2011年6月6日星期一

安徽工伤职工收到省高法的荒诞《民事裁定书》(图)


(维权网信息员周维林报道)2011年6月1日上午,安徽省合肥市原安徽拖拉机厂的工伤职工陈方杰总算收到了来自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的《民事裁定书》,可裁定书的内容却是驳回其提起再审请求的申诉,这使其历经多年诉讼,试图就20年未享受工伤待遇一事讨回公道的努力在安徽省告一段落;而且使陈方杰感到荒唐的是,他是眼睛工伤残疾,并未提出假肢费、护理费的诉讼请求,可高院也对此驳回了。

陈方杰于1981年8月工伤致残,依《劳动保险条例》、《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的规定,企业应及时按规定申报工伤、做伤残等级鉴定,并享受相应的工伤待遇(补偿),可当年的国有企业普遍的瞒报不报工伤事故,且因为政企不分之故,也鲜有职工对企业提出工伤补偿之事。陈方杰在出院之后仅休养了不到一个月的时间就在领导安排下回到工作岗位。老实木讷的陈方杰勤勤恳恳的工作到2000年企业即将破产前才做了工伤认定和伤残等级鉴定,并于2000年元月按国发[1978]104号《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第一条第〈四〉项“因工致残,由医院证明,并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的规定退休了。可让他和众多工伤职工不明白的是,为什么当年刚出工伤时不做工伤认定和伤残等级鉴定?这几十年岂不是白干了?为此陈方杰与曾炳生等工伤职工请重庆周立太律师事务所的周立太律师代理起诉接收原安徽拖拉机厂财产的合肥市工业投资控股有限公司,要求补发工伤待遇。可历经一审、二审败诉,其后申请再审时合肥中级人民法院的法官强调审判工作服从党的领导。

在《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中,法院罔顾事实,置《劳动法》规定的“必须按时足额支付”的规定,竟认定在企业中工作领取的工资即为享受工伤待遇,因此不需要补发工伤待遇。


据悉,陈方杰、曾炳生等工伤职工将会向全国人大常委会及最高人民法院申诉。因在计划经济时代国有企业有瞒报工伤的传统,故此案据有普遍意义。

附《民事再审申请书》

再审申请人 (原审上诉人):陈方杰,男,1951年7月出生,汉族,原安徽拖拉机退休工人,住合肥市瑶海区和平路路165号3栋207室。联系电话:0551- 4481089。
  
被申请人 (原审被上诉人):合肥市工业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花园街83号合肥大厦7楼。联系电话:0551-2623287
  
法定代表人:雍凤山,系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工伤待遇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年6月作出的(2005)合民一终字第172号民事判决及(2006)合民一监字19号裁定,特向人民法院提起申诉。
  
请求事项:
  
一、依法撤销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年4月15日作出的(2005)合民一终字第172号民事判决及(2006)合民监字19号裁定;

二、依法判令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7242元(18个月×2069元/月)、伤残抚恤金372420元(24828元/年×20年×75%)),共计409662元;

三、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
  
事实及理由:
  
一、原审法院在本案中优先适用《安徽省企业职工工伤保险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第52条“一次性费用不予补发”的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请再审法院审理查明并依法予以纠正。
  
1、原审法院无权直接确定《暂行办法》在本案中优先适用。
我国《立法法》第82 条规定:“部门规章之间、部门规章与地方政府规章具有同等效力,在各自的权限范围内施行。”第86条第3项规定:“部门规章之间、部门规章与地方政府规章之间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时,由国务院裁决。”本案中,劳动部《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以下 简称《试行办法》)系国务院部门规章,《暂行办法》属于地方政府规章,根据上述规定它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但他们对工伤保险一次性费用是否补发却作出了相反的规定,即《试行办法》没有禁止性规定而《暂行办法》第52条却作了禁止性规定(即“一次性费用不予补发”《暂行办法》第52条的一次性费用系指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如果正确理解为《暂行办法》生效前已鉴定完毕的一至四级工伤职工不予补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亦无不妥)。这种因规章之间对同一事项规定不一致的情况,依据《立法法》第86条第3项规定应该由国务院裁决,法院无权直接确定适用,并且其用语矛盾,既然有“补发”二字,可见应当支付,却“不予补发”,明显违反了上位法《劳动法》第73条第4款“劳动者享受的社会保险金必须按时足额支付”的规定,应该无效。所以,原审法院以《暂行办法》系安徽省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具体行政管理事项作出的规定,进而确定对其优先适用显系适用法律错误,也违反了做为上位法《劳动法》第3条及第73条的规定。
  
2、即使原审法院可以确定《暂行办法》在本案中优先适用,但该《暂行办法》第52条不应在本案中适用。
《暂行办法》第52条规定:“本办法施行前发生工伤事故的伤残、死亡职工的工伤保险待遇,由各地根据工伤保险基金积累情况,按本办法规定的待遇逐年解决,但本办法规定的一次性费用不予补发。”本案中,申请人的工伤发生在该《暂行办法》施行之前,原审法院据此规定认定上诉人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系适用法律错误,理由如下:a、根据《劳动保险条例》第8条和《劳动法》第72条规定,作为申请人原用人单位的安拖厂有义务为申请人缴纳社会保险费,使申请人在患病、工伤、失业等情况下能获得帮助和补偿。但安拖厂并未依法为申请人办工伤保险,致使申请人在发生工伤事故后不能从社会保险基金(劳动保险金)获得工伤赔偿,因此,原安拖厂依法应承担对申请人的工伤赔偿责任。但直到安拖厂破产,申请人的工伤待遇仍未得到合法处理。b、根据合肥市政府的政策规定,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这类特殊群体负有保障义务,在本案中就表现为工伤待遇的支付义务。因此,申请人的工伤待遇在原安拖厂破产后依法应由被申请人承担。C、如果适用于52条的规定,将违反我国《劳动法》第73条第4款规定的“劳动者享受的社会保险金必须按时足额支付”的强制性规定,而且原安徽拖拉机厂破产结束时,对解除劳动关系的七至十级工残职工也支付了一次性费用中的伤残就业补助金,可见52条的规定不是对所有的工残职工都能适用的。并且申请人是在1999年8月5日才被合肥市劳动局认定为工伤,后在单位的安排下做的伤残等级鉴定,等级鉴定证明书于同年12月作出,此时《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已于1996年10月1日实行,并首次规定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待遇,基于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申请人理应享受不低于依该法规定的待遇,否则构成歧视,这是不合法的,因此,本案应当适用《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及《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对申请人予以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赔付。
 
二、原审法院认定申请人主张的伤残抚恤金不能成立的理由系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纠正。
 
根据我国《劳动保险条例》第12条乙款第一项的规定,既“饮食起居需人扶助者,其因工残废抚恤费的数额为本人工资75%,付至死亡时止”;此外,国发[1978]104号《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第一条第〈四〉项规定了“因工致残,由医院证明,并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第二条第〈二〉项“符合第一条第〈四〉项条件,饮食起居需人扶助的,按本人工资的90%发给,”、第十二条“对应该退休、退职的工人,要做好深入细致的思想政治工作,动员他们退休、退职。”的规定,申请人陈方杰是在1981年8月发生的工伤事故,属于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伤残等级为四级),原安拖厂应当安排申请人在医疗结束后,做工伤认定、伤残等级鉴定,并办理申请人退休手续,但原安拖厂并没有依法办理,而是安排申请人工作至2000年元月方才退休;且在这近20年的工作期间并没有向申请人依法发放伤残抚恤金,只是在2000年元月退休后才由社会保险机构按月发放养老金(其低于[1978]104号文的标准)。所以,申请人在退休前并没有领取伤残抚恤金(现称为伤残津贴)或退休金(养老金),这与“伤残抚恤金与养老金不能同时发放”有本质的区别,依据〈劳动法〉第73条第4款“劳动者享受的社会保险金必须按时足额支付”、《关于落实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9条“如果用人单位瞒报、漏报工伤或职业病,工会、劳动者可以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经劳动行政部门确认后用人单位或社会保险机构应补发工伤保险待遇”的规定,被申请人应当向申请人发放其在退休前近20年工作期间的伤残抚恤金。补发的标准应按新法优先于旧法的原则依现行法即《工伤保险条例》或《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的规定执行,而依旧法《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第二条第〈二〉项“符合第一条第〈四〉项条件,、、、、饮食起居不需要人扶助的,按本人标准工资的80%发给”则高于现行标准,所以二审法院驳回申请人的该项请求的理由不成立,是法律适用错误。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对案件法律适用错误,请再审法院审理查明,依法应予纠正。据此,为维护法律的尊严,为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79条第6项之规定,特向贵院提出再审申请。

此致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