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年11月25日星期日

山东临沂政府强拆败诉,受害人要求国家赔偿




(维权网信息员裘安报道)1124,诉山东临沂政府三部门联合暴力强拆违法胜诉案的黄永璨,依法向临沂市中级法院递交了要求国家赔偿的上诉状,请求对他被政府三部门违法强拆的养狐场“恢复原状,如不能恢复原状,依法予以国家赔偿”。

据了解,山东临沂兰山区大岭村村民黄永璨几年前承包了邻村5亩多地,一家3代倾其所有建造了一个颇具规模的养狐场,养殖了1000多只优良品种的狐狸,收益非常可观,成为当地小有名气的养殖大户。

201034下午至35凌晨,山东临沂兰山区政府、兰山区城管执法局行政执法支队商城大队、临沂市兰山区义堂镇政府三部门没有出示任何合法手续,事先未作任何通知,出动政府和职能部门100多人,连夜将黄永璨的养狐场移为平地,1000多只狐狸被扔在路边连跑带丢所剩无几。

黄永璨为讨回公道,花费几万元奔波在北京、济南各有关部门之间1年多毫无结果,一家3代人悲痛欲绝。绝望之际在临沂其他暴力强拆受害人的帮助下,前往济南向著名的拆迁诉讼专家倪文华先生求助。

2011101,倪文华先生接受了黄永璨的委托作为他的代理人,先后帮他申请了信息公开;向临沂市政府复议;依法起诉临沂市兰山区政府、临沂市兰山区城管执法局行政执法支队商城大队、临沂市兰山区义堂镇政府三部门违法拆迁;向临沂市河东区人大和政法委实名举报控告河东区法院违法等等。

20121113,黄永璨在倪文华先生和其他强拆受害人的帮助和鼓励下,经过1年多的艰苦努力,终于收到法院(河东区人民法院)判决他胜诉,政府三部门强拆他的养狐场违法的一审判决书。这也是临沂市众多暴力强拆受害人以大量确凿证据起诉政府违法拆迁的100多个案件中胜诉的第一案。

附黄永璨向临沂市中院递交的上诉状:

上诉人(一审原告):黄永璨,男,汉族,197481出生,住: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办事处大岭村503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政府;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临沂市兰山区城管执法局行政执法支队商城大队;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临沂市兰山区义堂镇人民政府。

上诉请求:
1、维持一审第一项判决;
2、撤销一审第二项判决;改判责令三被上诉人依法恢复原状,如不能恢复原状,依法予以国家赔偿。

事实与理由:

一、基本事实
被上诉人临沂市兰山区政府组成执法组,包括被上诉人临沂市兰山区城管执法局、临沂市兰山区义堂镇人民政府,于201134日夜晚,在没有任何合法手续的情况下,强行拆除上诉人所建的养殖场和建筑物。
以上事实,有中国共党义堂镇委员会作出的《关于义堂镇堰西村黄永璨企业拆除情况的说明》为证。
为此,上诉人于2012112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原判程序违法
1、原审开庭前未公告,违反《法官行为规范》第二十七条第(二)项规定。
2、原审开庭时,审判长李爱松缺席;审判员李青、付克惠迟到55分钟,违反了上述《规范》第二十九条第(一)项规定。
3、原审开庭时,书记员坐在审判席上与李青法官交头接耳;原审被告坐到了原告席上,部分原审被告坐到了旁听席上,原审被告还随意离开法庭,审判员未予阻止,违反了上述《规范》第二十六条规定。
4、原审判决书未列明“立案时间”、“开庭时间”违反了《规范第》四十八条第(一)项规定。

三、原审事实不清。
1、原审认定“201134,上述被告组成联合执法组对原告黄永璨承包地上的建筑物进行了拆除并复耕”(原判决书第三页20行)与事实不符。所谓“复耕”毫无事实根据。
2、原审认定“临沂市国地资源局责令黄永璨限期拆除承包土地上建筑物并无不当”其错误明显。首先,并无“临沂市国地资源局”,而只有“临沂市国土资源局”。其次,没有任何行政机关责令黄永璨限期拆除承包土地上建筑物。原审如此臆测办案,令人惊讶。
3、原审认定“由此可见,本案行政强制执行的主体,上述所列被告均不具备,其组成的联合执法组虽然行为目的正确”此所谓“行为目的正确”(判决书第四页第16行),毫无法律依据。行政行为的主体不适格,根本就不存在目的正确。未经法律授权的行为或者目的,都视为违法,何来正确?
4、原审认定“对原告提出‘恢复原状’之诉因不具有可撤销内容,该诉求不予支持”其错误在于:
首先,原审没有说明本案为什么不具有可撤销内容。
其次,即使是不;具有可撤销内容,依法应当确认违法,与恢复原状无关。

四、原审适用法律不当。
根据最高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八条规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将会给国家利益或者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确认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判决,并责令被诉行政机关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造成损害的,依法判决承担赔偿责任。”由此可见,原审要么判决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要么依法判决承担赔偿责任。
原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规定,即:“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但原审忽视了这是兜底条款,所谓“其他”,须有最高人民法院作出司法解释,原审无权随意扩大。况且,该《解释》第五十八有明确适用的规定,应当优先适用,而不是用“其他”代替。

综上所述,原审程序违法,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依法应当改判。

此致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黄永璨 电话:13589650036
20121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