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1月23日星期五

江苏常州中院维持原裁定,凌春晓向省高院申请再审


(维权网信息员张宁宁报道)2015123日,常州凌春晓通过邮件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交再审申请书,请求:1、依法撤销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常行诉终字第8号行政裁定、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2014)新行诉初字第0052号行政裁定,并依法再审;2 责令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依法受理本案。

20121211日,常州凌春晓陪母亲闵老太前往外地看病,路经金坛市饶塘镇时,遭遇了20多人的拦截。参与拦截的人,有街道干部、村委骨干、拆迁公司工作人员。凌春晓见势不妙,立即报警。民警赶到现场,将双方带到尧塘派出所,草草问了一些情况,就将双方赶出派出所。凌春晓与母亲一出派出所就被拆迁方塞进汽车,押往钟楼区五星派出所。

五星派出所警察纵容拆迁流氓对凌春晓及其母亲分别实施通宵逼迁。凌春晓怕病母难以熬煎,于次日凌晨4点才被迫与拆迁流氓签订了拆迁安置协议,才被释放。凌春晓再次报警。

2014523日,凌春晓向常州市公安局申请公开20121212日的110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同步录音录像。该局作出了【201414号《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告知书》称,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范围。为此,凌春晓申请行政复议,常州市人民政府作出了【2014】常行复第11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该局作出的【201414号《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告知书》。凌春晓不服,向新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该公安局于2014610日作出的《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告知书》。

新北区人民法院于2014114日作出了(2014)新行诉初字第0052号行政裁定:“对起诉人凌春晓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并援引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凌春晓认为:首先,一审援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十一)起诉不具备其他法定要件的。”此处的“其他法定要件”,并非包罗万象,应当由最高院作出司法解释。一审法院未经司法解释,援引此条款,属于适用法律不当。

常州市中级法院作出终审裁定:“维持原裁定。”凌春晓仍然不服,故申请再审。凌春晓认为:新北区法院(一审)和常州中院(二审)作出不予受理的裁定,其理由不同,莫衷一是。一审裁定不予受理的理由是,其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而二审裁定维持不予受理的理由变为“未对其权利义务造成实际影响。”这样的理由,无异于指鹿为马。公安机关不公开政府信息,必然侵害行政相对人的知情权。对行政相对人的权利义务所造成的实际影响是不言而喻的事实。

凌春晓对一审的裁定理由予以反驳,二审对凌春晓的反驳,既不肯定,也不否定,却偷换了另一个理由维持原裁定。也就是说,两法院裁定不予受理的理由是游移不定的,如同捉迷藏。这在逻辑上称之为狡辩。凌春晓指出,原审法院不予受理的理由应当固定下来,不要因为凌春晓反驳其荒唐的理由,就换一个新的理由来维持原裁定。这样,被凌春晓推翻一个理由,法院就换一个新的理由来应付,诉讼还有穷尽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