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4月17日星期五

维权评论:张雪忠律师:对高瑜的判刑显属枉法裁判


今天(2015年4月17日)上午,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以“为境外非法提供国家秘密”的罪名,判处高瑜女士有期徒刑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据悉,本案涉及的所谓国家秘密,应该是去年的中共中央九号文件,即《关于当前意识形态领域情况的通报》。但其实,高女士的行为根本就不构成犯罪,北京法院对她的有罪判决显属枉法裁判。
          
现结合《刑法》和《保守国家秘密法》的规定,阐明理由如下:
  
1、一个政党的文件不应视为国家秘密,即使是党员也没有保密的法律义务(只有组织义务),更何况非党员公民。
  
在一个国家,如果在法律上把政党文件视为国家秘密,显然是一种党国不分或以党代国的错误做法。另外,一个国家的执政党,本来就应该尽量将它的政治方针、政策立场、执政理念公之于众,以接受全体国民作为国家主权享有者的评判与监督。如果执政党将这些东西都当成秘密,则反而会让人怀疑,它自己的政党利益和国家利益可能是相违背的。

即使政党将它的某些文件视作秘密,也只有党员才需承担保密义务,但这一义务只是一种政党纪律。如果党员违反了这一义务,最多只需接受政党纪律处分,而无需接受国家法律制裁。非党员公民对任何政党的文件内容,则无需承担任何保密义务。
  
2、本案所涉文件也不属于《保守国家秘密法》规定的国家秘密。
  
依《保守国家秘密法》第2条及第8条第3款的规定,政党的秘密如果属于“关系国家的安全和利益,依照法定程序确定,在一定时间内只限一定范围的人员知悉的事项”,亦属于国家秘密。

从上文第1点的分析可以看到,《保守国家秘密法》的这一规定,显然有违党国有别的政治原则。但即使不考虑这一点,就是依这一规定的文义,本案涉及的政党文件也不属于国家秘密。
  
第一,这一规定作为法律规定,其中涉及的“国家安全和利益”,必须是具体和可识别的国家安全和利益,即必须是信息一旦泄漏,就会造成事实上可认定和可衡量的国家利益损失或国家安全恶化。绝不能将信息泄露产生的空乏和抽象的所谓“影响”,视为法定的国家利益和国家安全受损,否则必将致使国家秘密的范围变得毫无边界,并将使任何公民都可能遭受无妄之罚。
  
第二,这一规定中的国家秘密,必须是“依照法定程序确定,在一定时间内只限一定范围的人员知悉的事项”。这里的法定程序,必须是特定的国家机关依国家法律的规定,所进行的确定程序。政党或政党的任何机构,都无权自行将本党文件确定为国家机密。
  
基于以上理由,我认为,高瑜女士的行为应不构成非法向境外提供国家秘密罪。
  
20154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