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2月18日星期四

黑龙江人权捍卫者张淑芝被以“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4年(图)


(维权网信息中心报道)2016218日星期四,本网获悉:黑龙江人权捍卫者、“曹顺利维权团队成员”张淑芝女士被黑龙江望奎县法院于2016128日以“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4年。

张淑芝女士现在是癌症晚期、身体虚弱不堪,在庭审时其气喘不已的庭审发言亦被法庭频频打断。有期徒刑4年的判决,张淑芝不服,上诉程序正在进行中。

对于张淑芝女士的境况,本网将持续关注。

以下是其代理律师吕方芝律师日前发布在其博客上的关于此案的纪实。链接:

附:吕方芝律师:张淑芝被控寻衅滋事一案办案纪实
       
办案经过
    
接受张淑芝的姐姐张淑芳的委托介入本案时,已是进行过一次庭审之后的事情了。20151221日这次庭审,没有辩护人为张淑芝进行辩护。查阅案卷,在2015116日的讯问笔录中,张淑芝明确表示要办案机关转告其姐姐张淑芳为其委托辩护律师,但直到第一次开庭,办案机关都没有进行转达告知,致使张淑芝不得不拖着癌症晚期、虚弱不堪的身体,应付庭审,其气喘不已的庭审发言亦被法庭频频打断。
    
1225日,受张淑芳的委托,我介入该案,并于28日下午赶至望奎。在第一次前去会见张淑芳时,望奎县看守所以会见室不够用为由,阻碍会见。无奈,我返回望奎县法院找本案承办法官,意图递交手续,复制案卷,履行辩护职责,但被承办法官拒绝,其答复案件庭审已经完成,马上会下判决,此时不接受委托手续材料,有辩护意见待二审再提。之后再三致电,避而不见。
    
29日,赶在八点之前赶到看守所,确认之前无人进行会见登记。八点后向办事人员递交手续,要求会见。一个自称副所长的人前来接待,答复接近年底,工作繁杂,争取元旦节后安排我会见。我知道会见已经被恶意干扰,遂对其表示会向望奎县检察院对其违法阻止律师会见嫌疑人的行为进行控告。之后,前往法院,在接待室致电承办法官,告知其意图,要求其依法履行职务,其行为已然违法。在近一个小时的反复致电、挂断之后,答复请示领导再做答复。上午十点钟,我终于得以见到该法官,一同前来的还有其余两名法官。
    
在办公室里,双方进行了不到十分钟的沟通,我向他们表面了此行的目的,就是为张淑芝进行辩护,履行辩护职责,并且张淑芝身体状况已经很糟糕,不宜继续羁押了。何姓承办法官答复,本案不是审判庭可以决定的。我在复印案卷后,最好于1231日将辩护词提交至法庭,超过时间,法庭不一定等得了。
    
复印案卷后,我便启程回长。在路上,接到看守所的电话,说是下午可以会见,但此时我已在几十公里之外的地方,便约定节后再来时随时可以见。
    
30日,我向法院递交取保候审的申请,被驳回。
    
31日,经过两天的阅卷后,我将辩护词扫描后发至张淑芝的妹妹张淑贤,请其代为向法庭提交。
    
节后,我赶往望奎,向法院了解案件进展,答复望奎县检察院针对辩护词提出的疑点,申请再次开庭,并有证人出庭作证。开庭时间定于122日。随后,我前去会见张淑芝,这次很顺利。但其病弱的样子,令人难过。
  
    
本案案情
   
2015820日,望奎县公安局以寻衅滋事罪决定对张淑芝立案侦查。   
    
2015820日,望奎县公安局决定对张淑芝采取拘留措施,并作出拘留证。望奎县看守所在该拘留证上记载“张淑芝于82819时送至我所”并签章。
    
20151029日,侦查机关才第一次对张淑芝进行询问。
    
2015115日,张淑芝被决定逮捕。
    
根据上面的日期可以看出,办案机关的程序是明显违法的。而望奎县检察院要求再次开庭并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的目的,就是对程序违法问题进行解释。
    
其在庭审中申请作证的三个人中,有两个人是看守所的,陈述张淑芝确实是20151028日才被送至看守所,拘留证的记载的828日是笔误。另一个是侦查机关的办案人员,陈述张淑芝是1028日于北京被抓获的,拘留证和抓获经过上记载的828日系笔误。这样荒唐的理由同时出自三个国家公职人员之口,令人遗憾。
    
对于羁押日期,张淑芝本人回忆是1026日于北京被抓获,28日被送至看守所。虽然被送至看守所的日期确属1028日,即使这样,程序仍然是违法的。办案人员没有通知北京当地的公安机关,并没有在26日就出拘留证,拘留证记载的日期是28日进行的出示,并且没有及时进行讯问,在近80个小时之后才进行。
    
张淑芝因为维权,自2003年始,坚持上访反映问题,期间被数次拘留,被劳教一次,但始终没有屈服。但望奎县检察院居然将此认定为犯罪事实,指其上访系违法并且扰乱了所谓“敏感地点”的社会秩序,应当处罚。
    
1、依据刑法第293条第4款的规定,危害公共秩序的犯罪是实害犯,必须有证据证明张淑芝的上访行为确实对当地的公共秩序造成严重的影响,并且手段是极端不合常理的。但结合案件的证据材料,无有关证据对公共秩序的受影响进行证明,控方所依据的证据材料比如行政处罚决定书、训诫书,均只是记载张淑芝因为到信访机关以外的国家机关反映问题,违反了信访条例的规定,并没有对公共秩序是否受影响的记载。本案的控方逻辑是张淑芝因为到所谓的”敏感地方“上访,所以就必然影响秩序。系有罪推定。到某某地方与对某某地方的社会秩序造成严重影响显然不能等同。
    
2、本案所涉的几个行政处罚程序均是非法程序,在行政法上都是违法的,岂能作为刑事案件的证据材料。根据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行政处罚决定必须直接送达,不能直接送达的,参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比如留置送达或者公告送达。但本案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均是以记载”本人拒签“的方式进行送达。这无论是行政处罚法还是民事诉讼法均没有这样的送达方式。并且,对涉及人身自由的处罚方式,没有告知申请听证权利。比如张淑芝于09年被劳教一年,关押与戒毒所,但该劳教决定至今未送达,未出示。另,根据刑事诉讼法第65条的规定,只有依附于行政处罚程序取得的证据材料才可以作为刑事案件的证据材料,控方不应直接将行政处罚决定书作为定案证据。
    
3、行政处罚的标准不等于刑事处罚的标准。控方罗列一系列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意图证明张淑芝被行政处罚多次,达到应被刑事处罚的标准。这有违罪刑法定的基本要求。损害公共秩序型的寻衅滋事罪,是实害犯,必须要符合犯罪构成的危害后果出现时才能定罪,控方是以张淑芝的行为代替由其行为可能产生的后果进行定罪。根据法律规定,行政机关在进行行政处罚时,发现涉嫌刑事犯罪的行为,必须移交侦查机关立案侦查。之前无论是北京当地公安局还是望奎县公安局在作出行政处罚时均没有进行案件移送,就说明,他们不认为张淑芝的行为构成犯罪。
    
4、程序违法严重。侦查机关违法拘留,未第一时间进行询问并告知权利,未进行体检。公诉机关未进行讯问,未告知权利,其作出的控诉显然是不充分的。更有甚者,公诉机关在回应为什么没有讯问张淑芝时,竟然答复不是没有讯问,而是讯问了张淑芝没有签字,所以就没有附卷了。这样的答复再联系到证人的笔误论,可笑。
   
本案进展

令人遗憾的是,望奎县法院目前已经做出一审判决,以寻衅滋事罪判处张淑芝有期徒刑四年。上诉程序正在进行。